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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农村建房条例(草案)
  • 2022-07-02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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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农户建房

第五章 集体建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农村建房管理,保障农村住宅质量安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农村住宅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建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先批后建、节约集约、保障安全、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建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用地审批,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落实人员和经费,做好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并根据有关规定实施农村建房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建房管理工作纳入乡村振兴考核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以及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等,按照职责依法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以及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等,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村民住宅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和质量验收,组织开展乡村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引导乡村建筑风貌提升。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林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建房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宅建设审查、管理和违建执法等工作,并在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将乡村风貌、宅基地管理、农村住宅纠纷化解等内容和规范纳入村规民约。

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农村建房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农村宅基地使用、农村住宅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八条【村庄规划编制】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不得修改。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第九条【村庄特色建设】 村庄建设应当根据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文化特色等要素,保护乡土文化、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保留村庄特色、民风民俗。

农村住宅建筑高度、体量、材料、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体现绿色环保、岭南风韵和汕尾特色。

第十条【宅基地规划安排】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

第十一条【用地保障1】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

第十二条【用地保障2】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宅基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调查结果作为安排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选址要求】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农村住宅建设: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林地、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内区域;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红色资源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建筑界限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

(六)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七)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容易发生的危险区域;

(八)陡坡、冲沟、泛洪区和其他灾害易发地段;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农村住宅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用地审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涉及使用林地的,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和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涉及水利、电力、交通、文物保护等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占地面积及建设标准】本市新批准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8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山区每户不超过150平方米。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审批服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宅基地和农村住宅建设管理集中审批窗口,实行一站式限时办结,并在政府网站或者办公场所等公布公示办理流程及工作职责和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申请条件】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建设镇村公共设施、实施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或者调整村庄布局等,需要异址新建的;

(二)退出原有宅基地易地建房的;

(三)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宅的;

(四)现有住宅经鉴定属于危房需要拆除重建或者原有住宅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宅基地或者现有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不予批准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的;

(三)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原有住宅和宅基地被征收已依法安置的;

(六)已有宅基地上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情况,未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申请资料】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持下列材料提出申请: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四)住宅设计图纸;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村组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宅基地申请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内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公示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申请材料、核查意见、公示情况交村民委员会核实。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核查情况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出具核实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镇人民政府审批。

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住宅建设申请事项已经统一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导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一条【镇级审批】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建房联审联办窗口,并在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核实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征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组织现场勘察和及时审核。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转用手续。符合农用地转用或者未利用地转用规定条件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对符合宅基地用地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办理建房规划许可,并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审查不通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镇人民政府在审批过程中,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重新核查或者核实。

第二十二条【核发建房规划许可】农村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或者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审批备案】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并将审批情况及时报送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告监督】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户建房

第二十五条【先批后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农村住宅。

第二十六条【建房设计服务】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和推荐使用农村建房通用设计图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可以通过网络信息等平台供农村村民查询下载。

农户未采用政府免费提供和推荐使用农村建房通用设计图或者标准设计图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图纸。

第二十七条【建房引导】 农户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使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鼓励使用新型节能环保材料、本土材料,引导农户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宅。

第二十八条【施工备案或者许可】 农村村民建设非低层住宅,投资额和建筑面积均达到办理施工许可限额规定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人民政府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施工安全与服务】建房农户应当选择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订立农村住宅建设施工合同,明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农村住宅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承建方不得为未取得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建房村民提供施工服务。

第三十条【施工公示】建房农户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放置镇人民政府制作的公示牌。

公示牌包括户主信息、施工方信息、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四至范围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住宅质量和安全】建房农户对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住宅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承建方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承建方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对建房村民要求使用的,应当劝阻、拒绝。

鼓励为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验线、规划核实与竣工验收】建房农户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批准书后,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

农村住宅建设竣工后,建房农户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规划核实申请,由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实,或者转送核发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

规划核实通过后,应当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通过的,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建房规划验收意见表,并报送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不动产登记】建房农户在农村住宅用地和规划核实以及竣工验收后,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四条【易地建新】经批准易地新建住宅的,农户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房处置方式和时限、同意退还原有宅基地和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的协议书。

经批准易地新建住宅需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农户应当在房屋竣工后6个月内或者在集体建房的新房分配后3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易地新建住宅的农户的原宅基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后,新建住宅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一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五章  集体建房

第三十五条【建房引导】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村庄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村庄集体建房,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建设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建房的建设主体,负责编制建设方案、落实用地来源、筹措资金、组织建设、分配住宅、回收宅基地等工作。

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主体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要求】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配套设施设置规范和乡村风貌导则。

建房规模可以按照现有实际需求上浮10%以内进行建设和预留,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增宅基地分户申请住宅时使用。

第三十八条【集体建房程序】农村集体建房的应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建房方案,方案应当包括规划选址情况、建房规模、建设计划、资金筹措、成本核算、住宅分配等内容。

(二)建房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并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表决通过的建房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提交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材料的真实性、是否经过成员大会表决及公示程序等出具书面意见及建议后上报镇人民政府。

(四)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材料提出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认为建房方案需要修改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建房方案,依法申请办理集体建房用地批准手续和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

(六)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图审查和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七)集体建设房屋的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集体建设的房屋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集体建房不动产登记】集体建设的房屋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先行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共同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及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信息化管理】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动态联合巡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建房动态巡查,建立联合巡查、工作台账、违法违规举报制度,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宅基地使用和农村住宅建设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引导村民依法实施用地建房活动,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用作经营性场所安全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宅用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建立多部门参与、县镇村联动、社会齐共治的预警、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农村住宅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住宅质量安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质量安全性能鉴定。鉴定合格的,方可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农村住宅用作经营场所的,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经营场所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筑工匠培训】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农村建筑工匠基本信息、奖励惩戒、行政处罚等信息,与镇人民政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四十四条【施工质量与安全检查】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建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宅质量安全的问题时,发现问题及时劝阻、责令改正,并向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五条【档案管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建房管理档案,实行一户一档、长期保存。农村建房管理档案应当包含宅基地用地、建设规划手续、设计图纸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职人员责任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建房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规划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的援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用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农村建房,包括农户建房和集体建房。

本条例所称城镇开发边界,是在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以城镇功能为主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

本条例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五十条【特殊区域】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对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街道办事处所管辖区域的农村建房管理参照本条例关于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来源:汕尾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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