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岸线保护修复
第三章 海岸线开发利用
第四章 海岸线监测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动海岸线高水平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海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海岸线的保护修复、开发利用、监测监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岸线,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大陆岸线和有居民海岛岸线。
无居民海岛岸线的保护和利用参照本条例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海岸线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管控、陆海统筹、节约集约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线保护和利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海岸线保护和利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岸线保护利用的组织落实、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海岸线保护和利用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海岸线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开展海岸线调查、监测和统计等各项工作,加强海岸线保护修复与海岸空间管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海岸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防治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和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海警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海岸线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岸线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海岸线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海岸线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海岸线保护的公益宣传,推广海岸线保护和利用的成效和典型范例。
第七条【公众监督】 鼓励公众参与海岸线保护和利用的监督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损害海岸线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章 海岸线保护修复
第八条【涉岸线保护管控规划要求】 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涉及海岸线保护和利用内容的,应当落实海岸线生态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海岸线分类管控和海岸建筑退缩线等制度要求。
第九条【岸线分类】 本市海岸线划分为严格保护岸线、限制开发岸线、优化利用岸线三种类型,实行分类保护和利用。
按照海岸线的自然属性,本市海岸线划分为自然岸线和人工岸线。其中,自然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以及生态恢复岸线。
第十条【严格保护岸线】 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自然岸线应划为严格保护岸线,主要包括优质沙滩、典型地质地貌景观、重要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等所在海岸线。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严格保护岸线名录,明确保护边界,设立保护标识。
第十一条【限制开发岸线】 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海岸线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岸线。
限制开发岸线严格控制改变海岸自然形态和影响海岸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预留未来发展空间,提高岸线利用效率,节约集约利用海岸线。
第十二条【优化利用岸线】 人工化程度较高、海岸防护与开发利用条件较好的海岸线应当划为优化利用岸线。
确需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岸线长度。
第十三条【自然岸线保护】 加强自然岸线保护,规范自然岸线开发活动。
(一)禁止在砂质岸线范围内擅自开采海砂资源、新建入海排污口,擅自倾倒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破坏砂质岸线的行为。
加强对品清湖等优质砂质岸线的保护管控,统筹推进岸滩养护修复与生态价值转换。
(二)严格限制占用或者损害生物岸线生态系统的活动。确需占用或者损害的,应当同步开展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四条【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陆自然岸线总体保有率管控目标,分解各沿海县的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任务,并纳入沿海县(市、区)政府绩效考核。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完成情况监测评估机制。
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自然岸线,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自然岸线减少,且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占补修复的,各县(市、区)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可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调整。由沿海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调整申请,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岸线保护类型调整机制】 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海岸线形态、生态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历史遗留问题处置、规划调整等因素导致岸线分类保护类型确需调整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拟调整岸线进行调查评估,形成调整建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
第十六条【公共属性保障】 市、沿海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岸公共活动空间,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拓展公众亲海空间。
海岸线保护范围内,除军事管理区、港口管理区以及其他特殊管理区等经依法批准封闭的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圈占、封闭海岸、沙滩和道路等形式,妨碍公众的正常通行和亲海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人为活动的区域,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应急联动处置机制】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赤潮、绿潮、风暴潮、海上溢油、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等突发环境事件,建立海岸线保护利用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组织协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理、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十八条【岸线生态修复】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修复项目库,探索统筹开展本市海岸线修复。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海岸线巡查、海岸线动态监测及公众举报等结果,对生态功能严重受损的海岸线及时组织开展整治修复。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岸线生态修复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保障修复资金来源。建立和完善社会资本参与海岸线生态修复的激励机制。支持修复与文旅融合等发展模式,对修复后岸线资源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海岸建筑退缩线】 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依法合理确定并公布海岸建筑退缩线。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岸建筑退缩线的具体划定、实施和优化调整等工作,海岸建筑退缩线确需调整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三章 海岸线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岸线利用要求】 岸线利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管控要求,坚持节约集约、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涉及岸线项目保障】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及海岸线项目审批和监管中的跨部门协调联动,建立海岸线动态监测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同监测、信息及数据共享,及时解决涉及海岸线项目审批问题。
第二十二条【岸线占补】 项目建设占用海岸线,造成海岸线原有形态改变或者生态功能受损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海岸线整治修复,形成生态恢复岸线。占用自然岸线的项目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实现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线整治修复与区域统筹机制,建立生态恢复岸线储备库,推进海岸线整治修复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占补及其配套制度的具体实施,建立海岸线管理台账。对已通过生态恢复岸线认定验收的修复项目,纳入台账管理,并将相关数据和海岸线整治修复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岸线占补指标交易】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海岸线占补指标交易工作,建立本市海岸线占补指标交易与有偿使用机制。
第二十四条【严格保护岸线利用要求】 除国防安全需要外,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新增围填海、新设排污口、开采海砂等损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海岸线生态功能或者原有形态的前提下,可以在严格保护岸线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项目:
(一)空中跨越的跨海桥梁和透水构筑物;
(二)底土穿越的海底隧道和海底电缆管道;
(三)无需对海岸线进行改造施工的港池、蓄水以及离岸取、排水口,开放式养殖、浴场、游乐场、专用航道、锚地及其他开放式项目;
(四)生态修复和防灾减灾工程;
(五)已建构筑物、围海养殖等用海用岸活动的继续使用和升级改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优化利用岸线利用要求】 优化利用岸线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优化海岸线开发利用格局。在优化利用岸线支持下列产业布局:
(一)游艇、海钓、海洋文化等现代海洋服务业;
(二)现代化海洋牧场、深蓝种业等现代海洋渔业产业;
(三)海洋可再生能源、海上风电等绿色低碳产业;
(四)港口码头、物流基地等临港产业;
(五)涉海人工智能、海洋大数据等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二十六条【越岸线设施管理】 建设养殖尾水排放管道、明渠等涉及海岸线占用或者穿越的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海手续。对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或者船舶通航环境的,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七条【水利岸线管理】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海岸线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海岸线设施建设严禁侵占海堤、水闸、泵站、护岸等水利基础设施,严禁违法占用、改变海岸线用途。
第二十八条【滨海旅游开发】 支持发展滨海度假旅游、海洋休闲旅游、海洋科普教育旅游。
鼓励融入汕尾海洋文化特色,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滨海旅游协作,持续提升本市滨海旅游知名度与吸引力。
第四章 海岸线监测监管
第二十九条【岸线调查统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市海岸线的调查统计工作,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岸线修测成果为基准,定期核查海岸线类型和利用情况,及时掌握海岸线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报送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海岸线空间数据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基础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岸线监测机制】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市海岸线监测工作,依托市海岸线动态监测平台,及时掌握海岸线的位置、长度、类型变化情况,研判海岸线变化趋势和潜在风险。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垃圾监测制度,明确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海岸垃圾管控区域。
第三十一条【入海排污口管理】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海岸线入海排污口监管,限制开发岸线或者优化利用岸线内,新设入海排污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入海排污口应当严格执行自然岸线保护和排污许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依法备案。
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海排污口监测。
第三十二条【岸线巡查和监管】 沿海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海岸线巡查工作,及时发现侵占、破坏和污染海岸线行为。
沿海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发自然岸线监管清单开展海岸线监管工作,按规定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监管情况,并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联合执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和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海警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海岸线损害及污染信息共享、案件线索移送及陆海统筹联合执法机制,推广运用智能化手段加强监测预警,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岸线保护和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保持自然形态的岸线,包括砂质岸线、生物岸线、基岩岸线等;人工岸线是指由人工建设形成的岸线。
本条例所称砂质岸线,是指由砂、砾质砂构成的砂质海岸的岸线。
本条例所称生物岸线,主要包括植物岸线和珊瑚岸线。其中,植物岸线主要包括红树林岸线、海草床岸线、赤碱蓬岸线、柽柳岸线等(互花米草等入侵物种除外);珊瑚岸线是指海岸线毗邻或穿越珊瑚礁由珊瑚碎屑构成的海岸线。
本条例所称海岸建筑退缩线是指为保护海岸地形地貌、生态环境和海岸景观,降低海洋灾害影响,拓展公共亲海空间,以海岸线为基准,向陆一侧设置的禁止或限制建筑活动的控制线,海岸线至海岸建筑退缩线之间的区域为海岸建筑退缩范围。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
《汕尾市海岸线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汕尾市海岸线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汕尾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截止时间:202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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