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财产管理
第三章经营与收益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广东省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 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遵循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共同富裕的原则。
第四条【权益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财产管理、集体产权交易、经济合同管理等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财务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依法完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制度,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职责。
自然资源、审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镇街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财产监督管理,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开展日常监管与问题整治等工作。
第七条【组织主体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集体财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收益分配等制度,保障集体财产安全,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财产管理
第八条【核心定义】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财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
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账款等。
资产包括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无形资产和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资源包括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第九条【财产清查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农村集体财产清产核资,重点清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现状、存量、结构、分布和运用效益情况等,核实账面登记与各类资金资产资源登记是否相符,分类建立财产台账,做到产权明晰、账实相符,并纳入信息化平台管理。
第十条【财产管理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健全财产管理情况公开制度,落实集体经营管理活动公开工作,做到“应公开尽公开”。公开事项应当包括:
(一)财务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资产和资源、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情况;
(三)集体财产的使用处置,集体土地的承包、出租及使用权出让、转让等,宅基地分配情况;
(四)集体财产的征收征用及补偿费的分配使用情况;
(五)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情况,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
(六)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农村集体财产管理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渠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善美村居”、村务公开栏等线上线下公开渠道,定期、完整、及时公开农村集体财产管理信息,接受成员监督。
第十二条【组账村监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依法开展。在保持组级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分配权不变的前提下,探索完善村级对组级财产和财务管理的有效监管形式。组级财务收支凭证应经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审核后,由村报账员统一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账。涉及组级集体财产的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应当参照“四议两公开”机制执行,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三章 经营与收益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管理权限与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其财产的经营方式,在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化运营】 因经营管理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其运营产生的资金、资产、经济合同等,属于农村集体财产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资源经营方式】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经营方式】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或合作经营,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制度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管理细则。支持和监督资产评估、担保、公证等中介机构参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
第十八条【交易程序与途径】农村集体财产的流转交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研究表决交易方案,并通过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应当通过集体民主表决与提交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适用条件与程序。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禁止将集体资产资源化整为零或者分割,规避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民主决策程序擅自决定集体财产的流转交易事项。
第十九条【简易交易流程】对于合同期限较短、合同金额较小的集体财产交易项目,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制定适当简化的交易程序,提高集体产权交易效率。
第二十条【交易合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或者进行集体财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镇人民政府备案。经济合同应当明确交易双方的基本信息以及资产资源数量、位置、用途、交易期限、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村(居)法律顾问等开展合同审查,降低投资经营风险。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经济合同台账,并根据集体经济合同等资料进行入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收益分配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程序确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向全体成员公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设立专门银行账户管理,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使用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债权债务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依法清收债权、清偿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发放工资、福利补助、奖金、津贴、分红和支付日常办公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事项或者进行非生产性建设、兴办公益事业。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履行重大事项民主决策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落实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应当对集体财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资产处置、收益分配、财务收支等关键环节。监事会成员不得由理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财务人员兼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村域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财产管理的指导监督。
监事会成员不得由理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财务人员兼任。
第二十四条【接受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掌握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状况和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情况,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承租、受托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监督】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应当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未履行,或者应当进入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而未进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整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执行。
第二十六条【经济合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合同未采用示范文本签订且缺乏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整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执行。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做好集体资产资源管理、集体财务管理等行权数字化全流程监管体系,提升农村集体财产数字化、实时化、规范化监管水平。
第二十八条【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的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意见进行整改,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决议违法追究】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违规交易责任】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违反民主决策程序,或者进行场外交易、拆分标的等规避平台交易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该交易行为。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员责任追究】 农村集体财产管理人员因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追究责任,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的援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参照适用】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财产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汕尾市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草案)》
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汕尾市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汕尾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截止时间:2026年10月19日)
地址:汕尾市政府办公大楼115室
邮编:516600
联系电话(传真):3827363
电子邮箱:swfgwbgs@163.com
关于《汕尾市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将《汕尾市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纳入2026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经八届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就立法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衔接上位法的客观要求。202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提出了系统性、规范性、透明性和保障性的更高要求。我市之前制定出台的《汕尾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汕尾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办法》已过期失效,且已无法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工作,需要更高层级的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
(二)制定《条例》是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的具体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强调“搞好农村资源资产的权利分置和权能完善,让广大农民在改革中分享更多成果”。制定《条例》将加快我市农村集体财产管理规范化、法治化进程,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三)制定《条例》是解决农村集体财产管理问题的现实需要。随着我市农村集体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农村集体财产逐年增加,要规范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的任务更加艰巨,同时还存在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监督不到位、农村基层腐败及土地、林权纠纷等突出问题,需通过立法系统推动解决。
二、制定过程
第一阶段前期准备期间。为高质量完成条例立法的起草工作任务,市农业农村局于2026年3月5日制定印发《〈汕尾市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立法起草工作方案》,方案明确工作内容、时间节点、工作职责。在《条例》内容形成前,市农业农村局深入各县区开展实地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各单位意见,围绕立法程序与要求、集体财产管理中的难点堵点,以及编制工作建议等重点议题,与各方进行了充分研讨,为科学合理编制《条例》搜集宝贵意见和建议。
第二阶段起草和审查期间。《条例》内容初稿形成后,起草工作小组进行了多轮内部修改,3月18日至4月16日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未收到任何有关反馈意见或建议。4月15日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市直相关单位意见,其中城区政府、陆丰市政府、陆河县政府、市纪委监委、市委社工部、市财政局提出修改意见建议。5月9日,联合市司法局召开立法听证会。5月下旬,到城区、陆丰市开展立法调研。6月3日,开展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通过局内部合法性审查。6月8日,通过局务会审议。6月11日,完成《汕尾市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平性竞争初审。6月22日,完成公平竞争审查。7月2日,完成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7月6日,呈报市政府审定。
市司法局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参与调研、座谈,收到市政府转送审查的批示后,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立法技术规范,对《条例》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7月6日,按照立法程序征求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委编办、市律师协会、市法学会、市工商联、市总商会等38个单位、立法咨询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和省、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同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8月21日,在市司法局召开座谈会,邀请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17个单位参加座谈会。市农业农村局、市司法局通力合作,结合前期征求各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经多轮现场论证,反复研究、协调、修改,数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高质量完成《条例》前期起草和审查工作。《条例》草案经市司法局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并由市司法局按程序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阶段审议期间,《条例》草案已经八届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制定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条例》等。
(二)政策依据
主要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加强和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等。
四、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三十四条,依据有关上位法并结合汕尾实际,重点规定以下几方面:
一是厘清五级职责边界。《条例》明确市、县、镇、村、组及有关部门在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方面的职责,构建权责明晰、协同高效的农村集体财产运营管理责任体系。
二是以“小切口”推进“大治理”。《条例》主要以规范产权交易、经济合同管理、落实信息公开、强化组级监管以作为“小切口”,推动消除我市监管短板弱项的“大治理”。
三是加强管理制度建设。《条例》就进一步健全财产清查与登记公开制度、产权交易和合同管理制度、完善经营与收益管理制度、加强集体债务债权管理制度等问题作出明确。
四是强化监管责任追究。《条例》明确监督管理的责任与方式,并重点就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管理、产权交易、经济合同等提出监督要求以及对应的违法违纪违规责任。
五、重点说明的问题
起草过程中,《条例》聚焦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活动,坚持问题导向和汕尾特色:一是针对当前组级集体财产游离于监管之外、问题易发多发的现实,明确在保持组级资产所有权、分配权不变的前提下,强化对组级的财务收支监管以及重大决策事项监管。二是明确了强化信息化监管的责任,包括构建公权力大数据监督平台,以及使用“善美村居”小程序拓宽集体财产管理信息公开渠道。三是全面强化产权交易、经济合同管控。明确集体财产流转交易须经民主表决并进场公开交易,禁止将集体资产资源化整为零规避平台交易。同时,经济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镇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建立集体经济合同台账。

粤公网安备 441502020000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