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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 2022-07-01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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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委员会

第三章 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规划的公众参与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包含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第三条【总体定位】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彰显地方特色风貌和地方文化特色,聚焦“山海湖城”“红色圣地”“活力湾区”城市定位,建设成为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沿海经济带靓丽明珠和现代化滨海城市。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绿色发展、集约节约、陆海统筹、城乡融合、规划先行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权限负责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平台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基础信息、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七条【档案管理】城乡规划档案工作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委员会

第九条【规划委员会定位】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时,应当将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重要依据。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十条【规划委员会组成】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景观艺术环境、交通市政等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专业委员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应当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一条【规划委员会职能】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包括:

(一)审议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或批准的县、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市区重点区域规划设计方案、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二)审议规划政策与规划制度,跨行政区重大项目,战略空间的发展与控制;

(三)审议城乡规划标准与准则、同类典型案例处理规则;

(四)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规划委员会会议基本程序】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议题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及市委审定后,由规划委员会主任组织召开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二)规划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对审议议题实行票决制。每次参加会议人数应当不少于规划委员会或其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参加会议的委员均享有表决权,表决议题采取无记名的方式进行,议题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参加会议委员的同意方可通过;

(三)会议议题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和报批。

第十三条【其他规定】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产生、任期、职责和具体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县级规划委员会工作参照市规划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要求】国土空间规划,是融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城乡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安全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科学有序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严守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制边界以及各类海域保护线,并加强与以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为内容的环境管控体系的衔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精细化管理,延续历史文脉,加强风貌管控,突出地域特色。

第十五条【总体规划编制和批准】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逐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规划涉及两个以上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编制和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编制和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纳入所在地的城镇详细规划,统一规划管理,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八条【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编制实行清单制管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海岸带、地下空间、工业控制线、“三旧”改造等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交通、能源、水利、物流、农业、信息、市政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历史文化保护、绿色建筑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根据标准规范明确空间管控要求。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三旧”改造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组织编制“三旧”改造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存量建设用地调查评价成果,明确规划期限内本行政区域“三旧”改造的重点区域、改造目标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三旧”改造需要划定改造单元,组织编制改造单元范围内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对改造目标、改造模式、公共设施、利益平衡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机关审批,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为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明确保护对象和保护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以假乱真,不得破坏地形地貌、砍老树、破坏传统风貌,不得随意改变或者侵占河湖水系、随意更改老地名、随意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古民居。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可以拆除且确需拆除的,应当履行规定程序后,报有权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设计编制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重点地区应当编制地块城市设计,对建筑形态、公共空间、生态景观、文化传承及其他要素提出控制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层级详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设计应当贯穿于城市规划编制的全过程,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本市地域特征,塑造“山、海、湖、城”空间格局,并加强对大尺度自然山水、红色历史文化等方面的研究,协同构建自然与人文并重、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相融合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

城市设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总体规划修改】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修改:

(一)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国家重大战略调整、国务院批准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监测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详细规划修改】经批准的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报送审批:

(一)上层次的城乡规划修改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有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划用途变更】已经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因实施城乡规划修改原因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重新公开供地,并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补偿。但适用广东省“三旧”改造政策可以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除外。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规划条件,确定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办理规划用地红线图,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新建、扩建、加建、改建、危房原址重建等各类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无需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逾期未开工、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向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同时提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建设工程时应当明确使用期限,临时建设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统筹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许可审批情况及时报送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住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农村住宅经鉴定为危房确需原址翻建的,应当向所属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相关规划许可,但不得增加具有合法产权的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放线与验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但外立面整饰、危房原址重建、既有住宅建筑增设电梯等不发生四至关系改变的建设工程除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放线后组织验线。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原规划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原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内容进行核实,查验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和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资料,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原许可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变更】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审定后应当公示,不得擅自修改。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修改的,可以办理变更手续: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增加交通、市政等设施的; 

(二)施工图设计阶段因技术需要涉及调整规划管理内容的;

(三)调整修改内容符合规划条件,且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四)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因前款规定的情形要求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拟定修改方案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详细规划修改的,应当先行修改详细规划;

(二)涉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修改的,在批准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经审定的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地下管线应一次性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依法办理用地、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

第五章 规划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七条【规划公示公告】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取公示、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和反馈,并在报送组织编制机关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和理由。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在专门场所及时公布,并作为政府网站或者常设的专门场所长期公布的内容。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建设工程规划公示公布工作。

第三十八条【公众建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创造便利条件。

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信息公开、互动包容的原则,采取公示、展览、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众意见处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公众意见予以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一)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但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可以在其他规划管理工作予以借鉴;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予采纳;

(四)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十条【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举报、处理结束后依法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人大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工作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执法职责和内容】县级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履行职责,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和执法检查机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执法检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是否办理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

(二)建设工程是否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三)建设工程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四)临时建设是否按照规定拆除;

(五)依法应当执法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执法联动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常态化监管机制、行政执法联动机制、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执法部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执法部门。

第四十四条【执法公开和信用监管】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有关部门应当将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等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信息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照规定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暂停办理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规划许可:

(一)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

(二)对已作出的违法建设处罚决定未执行完毕的;

(三)已由执法部门立案但未作出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城乡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公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执法部门责任】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以及各类建设活动实施进行执法检查的;

(二)发现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划编制机构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工作的;

(二)违反有关规范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相一致的。

第五十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违法设施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和不能拆除的情形以及违法收入和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划的法律、法规确定。

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置,需强制拆除的,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由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置公示牌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由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责任承担的规则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来源:汕尾市司法局 汕尾市自然资源局
汕尾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1,656,611,192,000 59de205f8eca4428aefc49e121f1dc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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