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本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遵循协调联动、源头预防、高效便捷、多措并举、实质化解的原则。
第四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职责】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等工作,协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职责,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
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矛盾纠纷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事项办理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其他矛盾纠纷预防化解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引导公众依法合理表达诉求,依法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六条【镇(街道)及村(居)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居)民委员会、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力量,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七条【一站式平台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整合矛盾纠纷化解资源,健全案件交办、转办和协办制度,完善矛盾纠纷受理、派单、办理、答复、督办、办结、回访、评价等环节的全流程闭环管理工作流程,推动矛盾纠纷一站式预防化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信访等相关部门和调解组织、心理咨询师等社会力量可以采取常驻、轮驻、随驻等形式入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在收到矛盾纠纷调解申请或者委托、委派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分类处理;对不适宜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宣传推广,引导公众优先选择通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化解矛盾纠纷。
第八条【吹哨报到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超出其职责范围、需要跨部门协同解决的矛盾纠纷,可以通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响应并化解本区域本领域的矛盾纠纷。
第九条【“田字型”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体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镇(街道)为大网格,以村(社区)为中网格,以村(居)民小组为小网格和以一定数量的户为基础联系单元的网格基层治理体系,在辖区内实施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网格化管理。网格员应当及时了解、收集、反映网格内的矛盾纠纷隐患,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负责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矛盾纠纷化解主体。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群众路线,结合大数据、网格基层治理体系,加强对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的联系。
第十条【矛盾纠纷监测排查预警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监测排查预警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和专项排查,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线索,科学研判预警矛盾纠纷风险隐患,对矛盾纠纷多发的村(社区)、行业、领域加强分析评估和跟踪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辖区网格化管理,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民调解员、网格员、志愿者等开展常态化走访排查,重点排查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山林权属、征地拆迁、物业服务、劳动争议等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入户联心活动】开展入户联心活动,联户人员应当做好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重点走访生活失意、心态失衡、行为失常、性格偏执的人员和低保户、特困人员、残疾人、独居老人、留守儿童等困难群体,将存在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等人员及困难群体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联户人员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将入户走访情况纳入民情地图调度管理,记录所收集的信息和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情况,对走访时间、对象、收集发现的问题、处理方式、意见建议、处理进展、结果反馈等信息进行全流程管理。
联户人员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将通过入户走访排查收集的矛盾纠纷信息线索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或者相关部门反映,跟进矛盾纠纷信息线索的处理情况,通过再次上门走访、电话等方式及时回访,预防矛盾纠纷反复、扩大和激化。
市场监督管理、工业信息化、卫生健康、教育、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专业优势,及时预防化解联户人员上报的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重点行业、领域预防】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道路交通、土地房屋征收、房地产、劳动争议、医疗、金融、消费、物业服务等矛盾纠纷多发领域的监管,开展经营主体合规指导,根据相关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情况和特点,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心理辅导预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营造健康向上的社会心理氛围。
有条件的县级、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设立心理咨询室,引入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开展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疏导服务,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配备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及时为本单位职工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疏导服务,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社会力量预防】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团体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的需求,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加强对社会特定群体的关爱、帮扶、服务和联合救助,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调处化解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可以结合各自特点,组织法律专家、心理专家、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制度,定期开展内部矛盾纠纷风险排查,及时预防化解内部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调解组织】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城市管理等行政调解需求较多的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农业生产、道路交通、土地房屋征收、房地产、劳动争议、医疗、金融、消费、物业服务等纠纷易发、多发领域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退休政法干警、律师等社会专业人士以及当地群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士建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人民调解组织知悉矛盾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社区治理问题或者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商事调解及律师参与】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民商事仲裁机构等可以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并依法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开展贸易、投资、金融、交通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的矛盾纠纷市场化调解工作。
鼓励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提供调解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应当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第十九条【行政裁决】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机构,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编制公布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
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特色形式化解】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可以结合本地文化特色和风俗习惯,打造“金厝边”、“骑手之家”、“咸茶议事会”、“板凳夜话”等特色调解品牌,采取公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化解矛盾纠纷。
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据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等化解矛盾纠纷。
化解矛盾纠纷应当结合心理疏导方式,稳定纠纷当事人情绪,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
第二十一条【最小应急单元】重点单位、场所等安全防范责任单位负责组建社会治安防控最小应急单元,参与巡控值守,对矛盾纠纷突发事件快速响应、先期处置。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社会治安防控最小应急单元建设,加强督导检查,健全完善接处警与最小应急单元联动的指挥调度机制,提升社会治安防控能力和矛盾纠纷应急处置水平。
最小应急单元应当建立健全紧急响应机制,如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处置,采取干预措施防止矛盾纠纷风险扩大,并将情况上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诉调衔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在登记立案前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非诉讼方式解决;受理来自某一行业领域或者某一地区的案件较多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察听证、检调对接等制度,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调解组织调解。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依法协调当事人调解、和解。
第二十三条【效力衔接】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
对以给付为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当事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确认。
第二十四条【经费保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五条【网格员队伍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网格工作事项清单管理,制定专(兼)职网格员培训规划,指导镇(街道)、村(社区)定期组织网格员服务管理专业技能和业务培训,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充分利用爱心驿站、骑手之家等平台吸纳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员、外卖员、志愿者等加入兼职网格员队伍,充实网格员队伍力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专职网格员各项待遇,根据实际给予符合条件的兼职网格员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调解员队伍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镇(街道)、村(社区)调解员队伍建设,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充实调解力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并制定调解员培训规划,指导有关部门和调解行业协会定期组织相关业务培训,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公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律师、仲裁员、专家学者、基层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
第二十七条【基层治理信息化平台】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民情地图、粤平安等信息平台的联动工作,加强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信息化建设,提高矛盾纠纷解决工作效率。
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应当按照基层治理信息化平台数据清单,采集和提供数据信息,及时更新基础数据、业务数据、动态数据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入户联心活动定义】本条例所称的入户联心活动,是指村(社区)党组织组织联户人员,以现有网格化为基础,以居住相邻、关系相近、双向选择、方便服务为原则,开展的入户走访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联户人员,是指参与入户联心活动的人员。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粤公网安备 44150202000069号

